乐融融普法 | 债务人注销后仍向其催收债权的,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2022-01-11 阅读:207次

【樂士·普法志愿者】法律小常识 2022第7期-总1239期

债务人注销后仍向其催收债权的,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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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务人被注销后即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该债务人催收债权,也并无不当,仍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6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初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沈本新城枫叶路188-1号。


法定代表人:吴世民,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岩松,本溪市司法局公职律师。


一审被告:本溪市审计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铁路街3号。


法定代表人:崔保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新鹏,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南兴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信达)与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集团)、一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溪市政府)、本溪市审计局、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煤化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辽宁高院重审。辽宁高院作出(2016)辽民初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后,辽宁信达与本钢集团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信达的法定代表人初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江,本钢集团及北方煤化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吴茵,本溪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岩松,本溪市审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信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钢集团在49505574元范围内给付辽宁信达两笔本金分别为800万元及454.6万元的债权本息,并由本钢集团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500万元债权未过诉讼时效。1996年7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彩屯支行(以下简称彩屯支行)与本溪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化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后,案涉500万元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于该日重新起算,至1998年7月11日届满。彩屯支行于1996年期间曾以联化公司、本溪化肥厂为被告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溪中院)提起诉讼,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起诉时发生中断,自本溪中院1998年11月27日作出本法(1996)经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时重新起算。虽然该民事裁定的内容为彩屯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其未反映案件的审理经过,但应认定本溪中院已将起诉状送达债务人,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此后彩屯支行上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本溪分行)、债权受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沈阳办事处)、辽宁信达分别先后以公证送达、公告、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债务,故该笔债权至今未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判令本钢集团仅在3600万元范围内对联化公司的债务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不当。《关于组建联化公司的协议》明确约定联化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由本溪化工矿业总厂(以下简称矿业总厂)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以下简称本钢焦化厂)各负担投资总额的50%,《本溪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联化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亦规定联合期间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本数额。虽然联化公司于1996年5月2日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7200万元,但该行为属于擅自变更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违法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钢集团因出资不实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应仍以1亿元的50%即5000万元为限。

针对辽宁信达的上诉,本钢集团辩称:(略)

本钢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辽宁信达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辽宁信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800万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辽宁高院(2007)辽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已确认本溪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善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化公司善后办)于2003年7月22日向信达沈阳办事处送达一封内容为派工作人员前往信达沈阳办事处了解债权转让情况并告知联化公司已经注销事实的介绍信,故信达沈阳办事处当时已明确知悉联化公司注销的事实,其在2005年7月4日仍向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联化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至2007年辽宁信达提起诉讼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二)即使案涉800万元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联化公司已偿还借款370万元,一审判决未对债权本金进行相应扣减,事实认定不清。联化公司存续期间对外仅有三笔借款,除本案800万元及500万元两笔借款外,还有一笔向中国建设银行本溪明山支行(以下简称明山支行)借入的3000万元借款。本案500万元借款债务系1996年7月12日彩屯支行与联化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后才由联化公司承担,且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至2001年时联化公司尚未偿还欠明山支行的3000万元借款,故通过排除法可以证明联化公司于1992年12月26日转出的370万元款项系偿还案涉800万元借款。虽然该笔款项的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的收款人为“市建行平山支行”而非原债权人彩屯支行,但二者均属于中国建设银行的下属机构,因此彩屯支行有能力证明该370万元还款所依据的合同,作为彩屯支行债权的承继人,辽宁信达有义务证明该370万元款项系偿还案涉800万元借款以外的其他债务。(三)一审判决认定本钢集团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同于前述答辩意见,此次不赘。

针对本钢集团的上诉,辽宁信达辩称:(略)

北方煤化工、本溪市政府及本溪市审计局均陈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辽宁信达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1.判令本溪市政府在2006年12月21日批准划转的资产范围内对联化公司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2.判令本钢集团在出资不实的5000万元范围内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北方煤化工在担保范围内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溪市审计局在接收本溪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请求中,贷款本金为130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到2006年9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共计4200万元。

辽宁高院查明:1992年12月20日,彩屯支行与联化公司签订(92年)第01号《借款合同》,约定联化公司从彩屯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年,从1992年12月24日起至1999年12月24日止,利率为月息7.05‰,按季结息,逾期加收20%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国家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起,彩屯支行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本溪化肥厂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彩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993年,彩屯支行两次向联化公司发出调整利率通知书,将贷款利率由月息7.05‰先后调整为9.375‰、9.15‰。

1992年12月28日,彩屯支行与本溪化工新区公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签订(92年)第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给工程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2年,贷款利息为年息9.08%,按季结息,逾期加收20%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国家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起,彩屯支行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本溪化肥厂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彩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在该《借款合同》的落款处,还有如下书写内容:“注,工程公司,市政府3月12日决定撤销,引水工程合并给联化公司,因此这笔贷款也同时移交联化公司负责偿还。”标注日期为1993年7月24日。联化公司在此页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1992年12月30日,工程公司以特种转账向收款人彩屯支行投资信贷科付出45.4万元,转账原因“扣贷款利息准备金”。1993年,彩屯支行也先后向联化公司发出利率调整通知书,将原月息从7.5‰先后调整为月9‰、10.2‰。1996年7月12日,联化公司与彩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笔贷款于1994年12月20日已到期,截止到1996年6月20日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655771.61元。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1996年期间,彩屯支行以联化公司、本溪化肥厂为被告向本溪中院提起诉讼。1998年11月27日,本溪中院以彩屯支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为由,作出本法(1996)经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1999年9月21日,彩屯支行与信达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彩屯支行将借款人联化公司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300万元、表内应收利息4110338.58元(其中:已核销应收利息1992300.93元)转让给信达沈阳办事处,并附截至1999年9月21日的《转让债权清单》,记载合同编号、合同金额、本金、转让债权本金、应收利息、表外催收利息、挂帐利息等情况。1999年12月9日彩屯支行在向联化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写明:“现将我行所拥有的2份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沈阳办事处,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催收利息和挂帐利息我行也全部委托信达沈阳办事处管理。贵单位应向信达沈阳办事处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原合同内容不变。截至1999年9月20日(含该日)我行所拥有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本金1300万元,利息余额11960082.13元,合计债权余额24960082.13元。请速偿还给信达沈阳办事处。”该《债权转让通知》中所列的明细表载明:合同编号JG(92)01号,合同起止时间:92.12.14-99.12.24,合同金额:800万,本金余额800万,应收利息4110338.58元,催收利息2655138.56元;合同编号JD(92)01号,合同起止时间:92.12.28-94.12.20,合同金额500万元,本金余额500万元,应收利息空白,催收利息5194604.99元。1999年12月13日,彩屯支行的上级银行建行本溪分行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此次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债权数额核对单》《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联化公司。

2001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信达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就包括本案两笔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及催收事项进行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联化公司、本溪化肥厂应立即向信达沈阳办事处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2003年7月14日、2005年7月4日信达沈阳办事处又分别在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发布了催收公告,向联化公司、本溪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化肥厂)进行了催收。

2006年10月30日,信达沈阳办事处与辽宁信达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沈阳办事处将《标的债权明细》(附件一)所列示的债权转让给辽宁信达,《标的债权明细》中列明有关本案的两笔债权本金共计1300万元,利息42485546.31元。《债权转让合同》还对主债权及标的债权的含义进行了定义。辽宁信达在第9.2.5.2条款还特别承诺:同意并保证,如果标的债权中存在能够追究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辽宁信达承诺放弃并承诺在其与后手签署的协议中要求后手也放弃该等权利,并不以任何方式向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同时保证不对外披露及做出有损于中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该债权转让合同还约定,权利自受让方交付完毕转让款之日转移。2006年10月27日,辽宁信达支付完毕全部债权转让款。2007年1月24日,信达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对联化公司及其担保人本溪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化肥厂)进行催收。

2007年2月26日,辽宁信达以联化公司善后办、本钢集团、本溪市审计局为被告,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联化公司善后办给付借款本息5200万元,本钢集团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溪市审计局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联化公司善后办、本钢集团给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辽宁高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07)辽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认为联化公司善后办系由联化公司的主管部门为追讨原联化公司的债权而成立的既无固定办公地点和相应的财产,也没有依法备案或注册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亦与联化公司无债务承继关系,不能成为辽宁信达追索债权的相对人,故联化公司善后办不是适格被告。因联化公司善后办并非该案的责任主体,辽宁信达要求本钢集团和本溪市审计局对善后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了辽宁信达的起诉。

另查明:联化公司系本溪化工矿业总厂(以下简称矿业总厂)与本钢焦化厂(本钢焦化厂系本溪钢铁公司1989年设立的分支机构,后本溪钢铁公司改名为本钢集团)于1992年3月4日协议设立。双方达成《关于组建联化公司的协议》,约定:联化公司为全民性质的联合企业,本溪市化学工业局对该公司实行行业管理。建设资金按照统贷统还的原则由联化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向外省市拆借,贷款本息归还由成立后的联化公司承担。投资额在一亿元人民币之内,双方各负担投资总额的50%,并由双方上级主管部门或经济实体单位负责经济担保,担保期不能低于联合期。市政府同意实行以税还贷的优惠政策(其中包括产增营税、所得税),还贷完毕应依法交纳。本溪市化学工业局作为甲方担保单位、本溪钢铁公司作为乙方担保单位在协议上盖章,本溪市政府亦在协议上盖章。

联化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九条规定: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一亿四千万元。注册资本为一亿元人民币。第十条规定:公司建设资金按统贷统还的原则由公司申请贷款或向外省、市拆借。双方各负担投资总额的50%,并由双方上级主管部门或经济实体单位负责经济担保,担保期不低于联合期。第十一条规定:联合期间,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本数额。

1992年5月9日,联化公司填报的《企业验资认证表》载明,联化公司企业主管部门为本溪市政府经委,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联合),投资单位为矿业总厂、本钢焦化厂,投资总额1亿元,流动资金2000万元,固定资金8000万元,投资来源为贷款(空额)。矿业总厂、本钢焦化厂及联化公司均加盖公章。1992年5月13日,本溪审计师事务所出具《新办(筹办)企业注册资金公证表》(以下简称《公证表》)。审计公证意见处写明:联化公司是由本钢焦化厂与矿业总厂联合筹办的,注册资金1亿元。经审查资金来源:由联合双方共同投资1亿元,其中固定资金8000万元,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资金属实。该《公证表》最下端写明:新办企业在银行开户后,投资单位必须按公证款拨付资金。1992年5月13日,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联化公司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1亿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联营”。

1996年4月30日,本溪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本会内验字(96)第86号验资证明书,对联化公司的投资人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并查证全部资金均已到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其出资总额为72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700万元,没有办理财产转移手续;流动资金1500万元,已经存入临时帐户。1996年5月2日,联化公司申请换照,1996年6月12日,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联化公司重新发照,注册资本调整为7200万元,企业类型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欠款纠纷,以联化公司、本钢焦化厂、本溪审计师事务所为被告,向本溪中院提起诉讼。本溪中院作出的(1998)本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认定:1992年5月13日,本溪审计师事务所出具《公证表》,对联化公司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认定:由联合双方共同投资1亿元,其中固定资金8000万元,流动资金2000万元,资金属实。实际上矿业总厂和本钢焦化厂均未投资,仅由联化公司自行贷款3800万元。该院认为,本钢焦化厂与矿业总厂作为开办企业,未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致使联化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联化公司所欠外债应按各自约定的投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矿业总厂现已破产的事实,应由本钢焦化厂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连带责任。本溪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实,亦应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笔债务由联化公司、本钢焦化厂先负责清偿,不足部分由本溪审计师事务所负责继续清偿。

2001年1月8日,联化公司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2001年3月10日,本溪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事务所)作出本德信会计内审字第[2001]第131号《关于联化公司清算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联化公司是1991年经市政府批准立项,完全用银行贷款筹建的股份公司……根据各会计账户1995年年末余额汇总,资金总额62302087.42元,负债总额亦为62302087.42元。据此,联化公司同日作出资产清算处理决定,主要内容是:联化公司负债率100%。因其资产都是各银行贷款形成的,其资产变现部分偿还银行。不能清偿的银行贷款由银行以呆死帐款核销。2001年6月20日,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联化公司注销登记。

2003年3月13日,本溪市经贸委作为联化公司的主管部门,向本溪市政府作出本经贸发[2003]45号《关于对原联化公司债权进行清收有关问题的请示》,成立联化公司善后办,负责联化公司各项债权和应收款项的追索。

2006年12月21日,本溪市工业加工区筹备工作组作出《关于利用原本溪“联化”闲置土地加快东风湖工业加工区项目建设的报告》(本工筹发[2006]18号),其上载明“将‘联化’168亩国有划拨土地等资产成建制划转溪湖区政府。……由溪湖区政府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置‘联化’闲置土地……出售地价由市政府确定。土地出售资金首先用于解决‘联化’从1992年至今拖欠职工的养老和医疗‘两险’以及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趸交的‘两险’等费用。出售土地剩余资金,主要用于市工业加工区建设。”本溪市政府领导在《请示报告意见承办单》(本政办请[2006]1685号)上签字同意。

辽宁高院认为:案涉金融债权先后经历两次转让,其债权转让行为以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信达沈阳办事处与辽宁信达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联化公司已经注销,但并无证据显示联化公司对案涉两笔债权进行了处置并得到当时的债权受让人信达沈阳办事处的认可,也无证据显示信达沈阳办事处参与了处置过程,因此其对联化公司的两笔债权不因联化公司注销而当然丧失。联化公司本应依约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已于2001年6月20日注销,遂形成本案诉讼。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案涉两笔债权的本金数额如何认定;3.案涉两笔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本溪市政府对案涉债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本溪市审计局对案涉债权是否应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6.本钢集团是否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7.北方煤化工是否是本案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辽宁信达在2007年2月26日以联化公司善后办、本钢集团、本溪市审计局为被告,就案涉两笔债权请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辽宁高院在其作出的(2007)辽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中认为联化公司善后办不是适格被告,辽宁信达要求本钢集团和本溪市审计局对联化公司善后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了辽宁信达的起诉。对于该次诉讼辽宁高院只进行了程序审理,没有进行实体裁判。本次诉讼中辽宁信达不再以联化公司善后办为被告,而将本溪市政府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主张也发生变化,故本案较前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关于案涉两笔债权的本金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联化公司于1992年12月20日从彩屯支行借款800万元,于1996年7月12日承接工程公司对彩屯支行的500万元借款债务没有异议,争议在于联化公司是否已经偿还了800万元借款中的370万元,以及500万元借款是否被预扣利息45.4万元。本钢集团主张联化公司于1992年12月26日以支票转账方式向本溪市中国建设银行平山支行转款370万元用于偿还彩屯支行800万元项下借款,但其提供的进账单上载明付款人为“本溪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本溪化工矿业总厂硝基氯苯工程”,转账支票存根上载明收款人为“市建行平山支行”,两份证据的收款人与800万元借款的原债权人彩屯支行均不符合,且1993年9月24、27日联化公司两次在彩屯支行发出的载明尚未归还的800万元调整利率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和负责人名章,彩屯支行在1999年与信达沈阳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记载转让的贷款本金也仍为800万元,据此本钢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联化公司已经偿还彩屯支行370万元。本钢集团主张彩屯支行与工程公司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后,发放贷款的同时预先扣除了45.4万元利息,其提供的1992年12月30日特种转账付出凭证显示,付款人工程公司,收款人彩屯支行投资信贷科,转账原因“扣贷款利息准备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年息为9.08%,按照该利率500万元的年息正好是45.4万元。虽然彩屯支行与信达沈阳办事处在1999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记载转让的贷款本金仍为500万元,但应收利息为空白,而应收利息通常指借款期间之利息。尽管联化公司于1993年9月24、27日两次在彩屯支行发出的载明尚未归还的500万元调整利率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和负责人名章,但认定该45.4万元是从500万元中扣除的一年利息证据相对更充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500万元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54.6万元。

3.关于案涉两笔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案涉800万元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彩屯支行与联化公司于1992年12月20日签订的金额为8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4日。1999年原债权人彩屯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沈阳办事处后,彩屯支行的上级银行建行本溪分行于1999年12月13日向联化公司公证送达《债权数额核对单》、《债权转让通知》,信达沈阳办事处亦于2001年7月27日、2003年7月14日、2005年7月4日先后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6年10月30日,信达沈阳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辽宁信达,并于2007年1月24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7年1月31日,辽宁信达就该笔债权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作出的(2007)辽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于2011年5月26日送达完毕,诉讼时效应于次日2011年5月27日起重新起算。2013年3月27日辽宁信达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据此,案涉债权受让人先后以公证送达、公告、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未有怠于主张债权或放弃债权等行为发生,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直至辽宁信达提出本次诉讼。本钢集团根据联化公司善后办出具的记载日期为2003年7月22日的介绍信,主张信达沈阳办事处于上述时间已经知道联化公司注销,而未向新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至2007年辽宁信达提起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本钢集团不能证明联化公司善后办的通知是否实际送达以及何时送达至信达沈阳办事处;其次,其内容表明联化公司在解散清算注销时并未与信达沈阳办事处进行债权核实,不能认定信达沈阳办事处认可债权已经消灭;再次,本钢集团不能证明信达沈阳办事处或辽宁信达在其提起诉讼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钢集团对联化公司的出资不到位或还有其他负有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这一事实,故信达沈阳办事处即使于介绍信载明的时间知道联化公司已经注销,但仍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也是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其转让债权的行为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公告行为亦起到催收债权的效果,不影响该笔800万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关于案涉500万元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996年7月12日,彩屯支行与联化公司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原由工程公司负担的500万元债务由联化公司承担。该笔借款已于1994年12月20日到期,但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故该50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1996年7月12日起重新起算,至1998年7月1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此期间内,虽然辽宁信达举出本溪中院本法(1996)本经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以证明原债权人彩屯支行于1996年期间以联化公司、本溪化肥厂为被告向本溪中院提起诉讼,50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于诉讼时中断,并自裁定书作出之日重新起算,但该裁定书的具体内容为彩屯支行在本溪中院通知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该裁定书没有反映案件的审理经过,辽宁信达也没有举出该案起诉、送达、审理等具体情况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彩屯支行的诉请已真实有效地送达至联化公司而起到案外催收之效果,则不认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辽宁信达以此裁定书证明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依据尚不确凿。

4.关于本溪市政府对案涉债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溪市政府与案涉债权本无任何法律关系,辽宁信达起诉本溪市政府的理由是其主导了联化公司注销的善后工作,且接收了联化公司的土地资产,本钢集团亦认为本溪市政府首先应当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在辽宁信达、本钢集团举出的《关于利用原本溪“联化”闲置土地加快东风湖工业加工区项目建设的报告》(本工筹发[2006]18号)之前的联化公司批准成立文件、工商档案资料、联化公司清算组委托德信事务所作出的本德信会计内审字第[2001]第131号清算审计报告及后附的95年资产负债表、各项投资明细表以及联化公司注销后的文件等任何材料上,均没有任何联化公司用地情况的记载。结合上述报告可以认为,原联化公司所使用的168亩土地的性质应为划拨用地。本钢集团或辽宁信达未能举证证明联化公司在成立时是通过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而取得的该168亩土地使用权,因此不能认定该168亩土地使用权为联化公司固定资产。联化公司注销后,本溪市政府有权且有职责对该土地进行合理的开发、使用及处置。辽宁信达、本钢集团提出的本溪市政府接收了联化公司168亩土地就是接收了联化公司资产并因此应承担债权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辽宁信达在其与信达沈阳办事处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承诺:“如果标的债权中存在能够追究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辽宁信达承诺放弃并承诺在其与后手签署的协议中要求后手也放弃该等权利,并不以任何方式向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对该类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有效。”本溪市政府作为该《债权转让合同》所赋予权利的第三人,据此享有不被追诉的权利。故对于辽宁信达违反其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的承诺,请求本溪市政府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本溪市审计局对案涉债权应否在验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对联化公司的验资行为由本溪审计师事务所进行,本溪审计师事务所出具《公证表》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应适用1991年8月22日发布的《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在该规则中,并未规定所验资的投资要实缴到位。辽宁信达认为本溪审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法律依据不充分。其次,基于本溪市政府享有《债权转让合同》中的限制性追偿条款而免予追责的同样理由,本溪市审计局作为政府机关或部门,同样不应对本案的债权承担民事责任。

6.关于本钢集团是否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联化公司虽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之前,性质为企业开办的企业。但无论是根据《关于组建联化公司的协议》的约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发布)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联化公司在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时,出资人都理应履行出资协议并遵守相关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钢集团抗辩联化公司成立之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联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之后进行的规范化改制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本钢焦化厂也不需要补足联化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的主张不符合当时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对《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的错误理解,故不予采纳。

就案涉债权而言,联化公司注销时,无证据表明原债权人信达沈阳办事处参与了债权处置过程,对债权人构成了侵害,应由开办单位本钢焦化厂和矿业总厂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由于本钢焦化厂是本钢集团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钢焦化厂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本钢集团承担。另外,本钢焦化厂在投资成立联化公司时,其注册资本金由本钢集团担保,在本钢焦化厂没有出资的情况下,本钢集团也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联化公司于1996年4月30日重新验资并于5月2日变更登记注册,将注册资本调整为7200万元。该行为发生于彩屯支行转让案涉债权之前、8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依据现有证据,原债权人彩屯支行没有依据《借款合同》第六条“乙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了解甲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甲方保证按季提供有关统计、会计、财物等方面的报表和资料”的约定,对此提出异议或采取诉讼措施。债权受让人信达沈阳办事处及其后手所享有的权利不应优于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本钢集团应在联化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应出资的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出资不实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重复承担,鉴于本钢焦化厂在本溪中院作出的(1998)本民初字第71号案中已经承担了494426元的责任,因此本钢集团应在出资额3600万元扣除494426元即35505574元的范围内对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800万元债权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钢集团抗辩认为联化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归全民所有,由政府部门行使企业财产所有者的职责。在联化公司成立之时,本钢焦化厂对联化公司不享有任何所谓的“所有权”或“股权”,因此本钢焦化厂不应对联化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一节,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联化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联营性质的公司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关于组建联化公司的协议》第四.4,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均约(规)定,联化公司投产后的经济盈亏,由双方各按50%予以分成或承担。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据此,本钢集团该抗辩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本钢集团抗辩认为辽宁信达主张本钢焦化厂存在违规注销而应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证明本钢焦化厂存在违规注销行为、清算注销过程中债权人遭受了损失、违规注销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侵权要件一节,与辽宁信达主张权利的事实和理由不具有针对性,且就案涉债权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而言,本钢集团并没有举出联化公司注销前对案涉债权履行了通知债权人义务、存在债权人认可的处置方案的确切证据,故本钢集团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钢集团抗辩认为本案已有确切证据证明在联化公司清算结束时其名下拥有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在联化公司注销后,如果联化公司的负债仍然应由相应主体承担,则首先应由获得联化公司资产的主体承担。既然辽宁信达豁免了接受联化公司资产的本溪市政府的责任,那么本钢集团也应在豁免债务范围内免责一节,前已述及,原联化公司使用的168亩土地系划拨用地,不具有企业资产性质,不能认定为联化公司的固定资产。联化公司注销后,本溪市政府有权亦有职责对该土地进行合理的开发、使用及处置。辽宁信达、本钢集团提出的本溪市政府接收了联化公司168亩土地就是接收了联化公司资产并因此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一主张不能成立。除此之外,本溪市政府、本钢集团均非案涉债权的合同义务人,因合同义务人联化公司已经注销,案涉债权由合同义务人履行清偿责任的条件已不再具备,辽宁信达以本溪市政府在批准划转资产内承担贷款本息偿还责任,以本钢集团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该承担责任的性质均应认定为债权不能受偿情况下有关侵害其债权实现利益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同,并无先后主次之分,故本钢集团认为辽宁信达豁免了接收联化公司资产的本溪市政府的责任,本钢集团应在豁免债务范围内免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7.关于北方煤化工是否是本案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略)

综上,辽宁高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1993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钢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35505574元的范围内给付辽宁信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1992年12月24日起至1993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7.05‰计算;自1993年5月15日起至1993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9.375‰计算;自1993年7月11日起至1999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9.15‰计算;自1999年12月25日起至2006年9月20日止,以月利率9.15‰的水平上加收20%计收逾期利息);二、驳回辽宁信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800元,由辽宁信达负担107001.82元,由本钢集团负担194798.18元。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两笔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联化公司是否已偿还部分借款;三是本钢集团应否对联化公司出资不实的行为承担责任,以及如果需要承担,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两笔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案涉800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辽宁信达对联化公司享有的该笔800万元债权,系从信达沈阳办事处经债权转让所取得,信达沈阳办事处亦系从彩屯支行处受让该债权。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通过多次公告等方式向联化公司进行了催收,导致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连续中断后仍在继续计算之中。辽宁信达受让债权后,也先后通过向联化公司善后办以及本案被告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于法有据。本钢集团主张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要理由是,联化公司善后办已于2003年7月22日向信达沈阳办事处送达介绍信,信达沈阳办事处在明知联化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其在2005年7月4日向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联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辽宁信达于2007年再主张权利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本钢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该介绍信已经依法送达信达沈阳办事处,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对联化公司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联化公司催收债权并无不当。本钢集团有关该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500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1996年7月12日,彩屯支行与联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故该笔50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自次日开始起算,至1998年7月12日届满。尽管原债权人彩屯支行曾于1996年以联化公司、本溪化肥厂为被告提起过诉讼,但辽宁信达未举证证明该诉讼与本案500万元债权之间存在关联,且该诉讼后因彩屯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在辽宁信达不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已针对该笔债权另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联化公司是否已偿还部分欠款问题

本钢集团主张,即使案涉800万元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联化公司也已偿还借款370万元,该笔款项应予扣减。但本钢集团提供的370万元转账的进账单载明的收款人为“本溪化工矿业总厂硝基氯苯工程”,转账支票存根上载明的收款人为“市建行平山支行”,收款人均非彩屯支行。另一方面,如果确实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联化公司理应提出异议。但当彩屯支行两次向联化公司发出的调整利率通知书上均明确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00万元时,联化公司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予以确认。当彩屯支行将该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沈阳办事处,并在《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转让债权清单》记载转让的贷款本金为800万元时,本钢集团仍未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前述情形,对于本钢集团有关已经偿还37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钢集团应否对联化公司的出资不实行为承担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责任范围问题

联化公司成立以及案涉借款发生的时间均为1992年,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颁布实施,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联化公司成立时企业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联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尚未颁布实施,当时有效的法律并未就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1996年联化公司进行规范化改制,将企业的性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联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200万元,本钢焦化厂的出资比例为50%,故一审法院判令本钢集团在3600万元的范围内对联化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鉴于在本溪中院(1998)本民初字第71号案中,生效裁判已经判令本钢焦化厂对联化公司所欠债务按照投资人之间约定的投资比例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且本钢焦化厂已实际承担了494426元的清偿责任,辽宁信达认可该事实并同意在本钢集团应承担的3600万元范围内扣除前述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辽宁信达提出本钢集团应当以联化公司1992年设立时的1亿元注册资金为准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辽宁信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联化公司在改制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信达、本钢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00元,由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001.82元,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79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麻锦亮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泽宇
书   记   员  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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