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融融普法 | 股东对外无偿转让股份时其他内部股东应以合理对价行使优先购买权

2022-09-20 阅读:151次

【樂士·普法志愿者】法律小常识 2022第176期-总1408期

 股东对外无偿转让股份时其他内部股东应以合理对价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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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要 旨


在同等条件下,内部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然案涉转让系无偿转让,缺乏判断“同等条件”的基础。股权出让方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与内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交易对价,较为适宜。内部股东虽对股权出让方拟出让股权312万元的估价基本认可,但仅愿以40万元购买,可视为内部股东无意购买案涉股权。因此,股权出让方与外部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大华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志诒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明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学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霞

案由: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上诉人宁国市大华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大华公司)、张志诒、黄明江因与被上诉人徐璠、舒学辉、杨丽霞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 院 一 审


璠、舒学辉、杨丽霞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宁国大华公司、张志诒、黄明江履行法定义务,向舒学辉、杨丽霞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徐璠及张志诒、黄明江均系宁国大华公司股东,徐璠持有26.5%股权。2016年3月5日,徐璠向张志诒、黄明江发出转让股份(股权)通知,内容为:徐璠将持有的4%股权无偿转让给舒学辉、杨丽霞,并要求张志诒、黄明江接到通知后30日答复,逾期不答复又不同意购买,视为同意转让。接通知后,黄明江无异议。3月28日,张志诒回复,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当徐璠与张志诒协商时,张志诒无诚心购买的意思表示。2016年4月18日,徐璠与舒学辉、杨丽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宁国大华公司发出《关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通知》。宁国大华公司未有任何作为。2016年8月24日,徐璠再次向张志诒发出《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再次通知》,要求如果张志诒对股权的估价有异议,可以提出股权价值评估。但张志诒至今仍称徐璠对股权价值高估,却不申请评估,系滥用股东优先购买权。

宁国大华公司原审辩称:1、宁国大华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宁国大华公司无过错,也未不履行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2、徐璠、舒学辉、杨丽霞与张志诒未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宁国大华公司不能进行变更登记;3、徐璠将股权无偿赠与舒学辉、杨丽霞,主观上为恶意,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张志诒、黄明江原审辩称:1、徐璠、舒学辉、杨丽霞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徐璠、舒学辉、杨丽霞认为张志诒没有诚意购买股权,但张志诒一直与徐璠就股权转让事宜在进行沟通;2、徐璠、舒学辉、杨丽霞诉请要求宁国大华公司、张志诒履行法定义务,没有成就法定条件。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张志诒应当享受此项权利;3、徐璠、舒学辉、杨丽霞诉称张志诒没有申请鉴定评估,视为放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国大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徐璠、张志诒、黄明江,其中徐璠占26.5%的股份。2016年3月5日,徐璠向张志诒、黄明江发出“转让股份通知”,称需无偿转让其名下宁国大华公司股份中的4%给舒学辉、杨丽霞。3月28日,张志诒回复要求享有优先权。4月10日,徐璠向张志诒发出“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称:经初步测算,宁国大华公司的各项资产价值7800万元,张志诒如收购,需支付股权的对价312万元。4月15日,张志诒回复,称:徐璠对外是以无偿的形式转让,要求在此条件下享受优先的权利。4月18日,徐璠与舒学辉、杨丽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璠分别向舒学辉、杨丽霞转让宁国大华公司2%的股份;转让为无偿(赠送),无对价。2016年10月12日,徐璠、舒学辉、杨丽霞以张志诒不同意转让又无购买股份的意思表示为由诉至法院。第一次庭审后,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徐璠申请对宁国大华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审计,未果。第二次庭审中,张志诒、黄明江认可徐璠4%的股权价值300余万元,但表示愿以40万元购买徐璠4%的股权。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徐璠将持有的宁国大华公司4%的股权转让给舒学辉、杨丽霞,属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作为宁国大华公司的股东,张志诒、黄明江愿以40万元购买徐璠4%的股权,可知二人已同意徐璠转让股权。同时,在同等条件下,张志诒、黄明江享有优先购买权。然案涉转让系无偿转让,缺乏判断“同等条件”的基础。徐璠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与张志诒、黄明江交易对价,较为适宜。张志诒、黄明江虽对徐璠312万元的估价基本认可,但仅愿以40万元购买,可视为张志诒、黄明江无意购买案涉股权。因此,徐璠与舒学辉、杨丽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舒学辉、杨丽霞因各自受让宁国大华公司2%的股权成为宁国大华公司的股东,宁国大华公司应向舒学辉、杨丽霞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对舒学辉、杨丽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舒学辉、杨丽霞要求张志诒、黄明江共同承担宁国大华公司上述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璠与本案诉请无直接关系,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宁国大华公司、张志诒、黄明江各项辩解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宁国市大华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舒学辉、杨丽霞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二、驳回舒学辉、杨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宁国市大华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宁国大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徐璠与本案诉请无直接关系,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纠纷不是公司不履行记载义务而产生的纠纷,而是股东怠于履行变更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宁国大华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3、案涉股权转让侵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及公司利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徐璠与舒学辉、杨丽霞之间无亲属关系,不能无偿赠与股权。舒学辉、杨丽霞都曾与公司发生矛盾。舒学辉与张志诒、黄明江曾发生斗殴,且舒学辉私自将属于公司的35万元摊位租金据为己有。徐璠与舒学辉、杨丽霞之间无偿转让股权,不排除有恶意串通,系滥用股东权利。4、张志诒、黄明江有诚意也有能力购买被转让的股权,原审认定张志诒、黄明江无购买股权意愿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璠、舒学辉、杨丽霞的诉讼请求。

张志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徐璠与本案诉请无直接关系,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审判决侵害了张志诒的优先购买权。徐璠与舒学辉、杨丽霞之间无亲属关系,不能无偿赠与股权。张志诒要求在双方协商的合理价格基础上购买,不能以徐璠单方面估算的高价为准,原审认定张志诒无购买股权意愿不符合事实。舒学辉、杨丽霞都曾与公司发生矛盾。舒学辉与张志诒、黄明江曾发生斗殴,且舒学辉私自将属于公司的35万元摊位租金据为己有。徐璠无偿转让股权给舒学辉、杨丽霞,系滥用股东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璠、舒学辉、杨丽霞的诉讼请求。

黄明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徐璠与本案诉请无直接关系,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璠与舒学辉、杨丽霞之间无亲属关系,不能无偿赠与股权。舒学辉、杨丽霞都曾与公司、张志诒、黄明江发生矛盾,徐璠无偿转让股权给舒学辉、杨丽霞,系滥用股东权利,有损公司利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璠、舒学辉、杨丽霞的诉讼请求。

徐璠、舒学辉、杨丽霞答辩称:1、徐璠与舒学辉、杨丽霞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徐璠已通过相关程序通知公司和张志诒、黄明江,履行了法定义务,张志诒、黄明江无诚意购买,应视为同意徐璠转让股权给舒学辉、杨丽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 院 二 审


二审中,宁国大华公司补充提交两组证据:1、宁国市人民法院(2017)皖1881民初126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宁国市公安局宁公(西)行罚决字〔201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西)行决字〔2015〕第2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舒学辉的讯问笔录。证明目的:舒学辉与宁国大华公司及张志诒、黄明江在民事、行政、刑事方面存在纠纷,涉及财产、人身损害等方面利益;徐璠与舒学辉、杨丽霞之间股权赠与行为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利。

2、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办事指南。证明目的:证明公司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徐璠、舒学辉、杨丽霞未提供办事指南上载明的材料,宁国大华公司无义务为其办理股权变更。

徐璠、舒学辉、杨丽霞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据2未经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对宁国大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宁国大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普通办事指南材料,不作为证据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一审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璠将持有的宁国大华公司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舒学辉、杨丽霞,张志诒、黄明江作为公司另两名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精神,有权主张以公平合理的价格优先购买。但经徐璠依法通知,张志诒、黄明江不愿以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并支付优先购买的对价,依法应视为同意徐璠向舒学辉、杨丽霞无偿转让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依据该条规定,在徐璠向舒学辉、杨丽霞转让股权后,宁国大华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为有效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徐璠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舒学辉、杨丽霞一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宁国大华公司、张志诒、黄明江认为,舒学辉、杨丽霞与公司、张志诒、黄明江曾经发生矛盾,徐璠无偿转让股权给舒学辉、杨丽霞,有损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对此,张志诒作为宁国大华公司控股股东,可以通过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避免不利情势的发生。在张志诒、黄明江不愿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舒学辉、杨丽霞与公司、张志诒、黄明江曾经发生矛盾的事实,不能作为否定徐璠与舒学辉、杨丽霞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适当理由。综上,宁国大华公司、张志诒、黄明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宁国大华公司、张志诒、黄明江各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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